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华某某就职于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与牛某、刘某和高某的业务往来中,为其提供报价方面的优惠和增加订单量的便利,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前后收受牛某、刘某三笔采购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200元,收受高某六笔采购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9200元。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人民币80000元交公安机关扣押。在审理过程中将赃款人民币69200元交存本院。
辩护思路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全部退还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刘某、牛某处取得的19200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牛某以深圳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人是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该业务经办人,收受刘某、牛某回扣归个人所有,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文书